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的;(二)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