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