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市政公用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和观测塔、通讯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设施等重点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