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