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