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造成后果的;

(四)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