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