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有效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教育工作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三)索取、收受或者变相索取财物;(四)以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人;(五)向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本人、父母或者监护人以外的人,公开或者公示未成年人的考试成绩、排名情况;(六)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