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没有办理项目报建手续或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发包、管理工程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二)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三)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处以单位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四)按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私自发包的,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