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废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民间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二)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三)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民俗活动和传统体育活动;
(四)古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项目。
以上民族民间文化项目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