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单位环境信息:(一)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的;(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三)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监测信息。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