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已修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回到全文第一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