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三十七条已修改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出版物、电子出版物、缩微品、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网络传播、播放等形式。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