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