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养老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以护理型为重点、以助养型为辅助、以居养型为补充。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护理型养老机构为主。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