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检查、监控的;
(五)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