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对煤炭、电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纸、制药等企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和废弃物排放量,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实行限额标准管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