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已废止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一)伪造、变造、毁损房屋登记簿的;(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索贿受贿的行为。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