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经初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而确定权利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