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第九条已修改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