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国家工作人员在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擅自设立佛教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了解、报告、制止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于擅自在佛教活动场所以外举行大型佛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了解、报告、制止处理的;

(三)对于自治州以外佛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及时了解、报告、制止处理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