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设立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市)佛教协会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立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报告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