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煤矿,非煤矿山,冶炼、化工、制药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热、供气、供油、通信、网络、广播电视、防洪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商(市)场、影剧院、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七)其他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