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有效地方法规
地方法规
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0年7月30日
施行日期
—
条文数
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六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向各级各类档案馆寄存、捐赠档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尊重寄存者、捐赠者的意愿,不得违背其意愿向社会开放或者提供利用。外国组织或者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档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