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私设地名标志;

(五)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