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地名和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标准汉语拼音,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