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圩镇、区片、地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三)南澳县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南澳县的市政交通设施、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