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