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武警福建省森林部队:
(一)省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或者重大危险源的森林火灾;
(五)二十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军事设施以及革命纪念地等周围五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七)危及到铁路、高速公路通行和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安全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动用省级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