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