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已修改未取得环保标志的非本省籍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省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申领环保标志:(一)在本省有固定营运线路的;(二)在本省营运三个月以上的;(三)本省常住人员使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非本省籍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