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第十八条已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实施排气污染检测:(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场所、设备、人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检测事项、技术规范、委托期限、权利义务等内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委托的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