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