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三)销售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四)制造、销售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或者销售无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

(五)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

(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七)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八)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印)或者计量校准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