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第十条已修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二)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三)有保证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四)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程序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