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第四十一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