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