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执法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损毁和擅自处分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对发现和已受理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