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各级水利、城建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高氟、高砷地区的改水工程,确保工程质量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并保持饮水工程长期良好运转。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