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废止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对各类残疾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阶段对残疾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未成年人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未成年人给予适当的教育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