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公民、法人和社会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责任和义务,对污染生活饮用水源和损害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生活饮用水源污染受到危害的公民、法人和社会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饮用水源污染者无力排除危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源的环境功能;饮用水源严重污染、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由相关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