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设置排污口以及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堆置、存放和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3、禁止停靠船舶,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4、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

5、禁止在供水自流沟保护范围内建设居民点和商业网点;

6、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扩建化学制浆、制革、印染、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禁止一切危害水环境生态平衡及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3、禁止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各类农药;

4、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5、原有的污染源、改建及以新代旧项目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实行总量控制,对污染源进行限期治理达标排放,保证水源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量。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