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对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的;

(三)对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而出具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