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主要由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责任人负责治理;难以确认具体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发生地质灾害防治纠纷或者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裁决意见监督执行。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