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下列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一)实行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

(二)实行核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核准报告申请前;

(三)实行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