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三章 行政监督第二十九条有效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委托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生产者、销售者逾期不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论。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