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下列标准确定:

职工不满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职工超过一百人不满一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职工超过一千人不满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名;职工五千人以上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企业职工人数发生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