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