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增设供电条件或变相增加用电人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电人利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