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三十二条有效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依照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中止供电的投诉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定。经检定,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并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